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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一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仁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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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一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厦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一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代表人李丽华,总经理。

上诉人江一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车牌号为闽D0516B车辆系江一文所有。江一文就闽D0516B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盗抢险,并缴纳了全部费用。2009年3月23日,江一文以闽D0516B车辆被盗向漳浦公安机关报案,并公告寻车。至今,闽D0516B车辆涉嫌被盗案件尚未侦破,闽D0516B车辆下落不明。此后,江一文以闽D0516B车辆被盗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另,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江一文于2009年3月23日涉嫌虚报车辆被盗,诈骗保险赔偿金。公安部门尚未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报警的涉嫌诈骗保险赔偿金事项决定立案。江一文因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丢失险的赔偿金2168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讼争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江一文称被保险的闽D0516B车辆被盗,其虽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车辆是否被盗,鉴于案件尚未侦破,故江一文虽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但不足以证明已经发生了被保险车辆被盗的保险事实。因此,江一文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2168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江一文负担。

上诉人江一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原审法院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无法查明车辆被盗的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就讼争车辆进行投保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用,事实清楚;因车辆被盗,上诉人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审判决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没有依据。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一文涉嫌诈骗保险赔偿金,公司以向湖里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上诉人所谓车辆被盗,与正常情况下的盗抢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称闽D0516B车辆被盗,虽然江一文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是车辆是否被盗,因为涉及保险合同诈骗,案件尚未侦破,故原审以上诉人江一文虽向答辩人递交了索赔申请,但是不足以证明已经发生了被保险车辆被盗的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至今,上诉人江一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于上诉人江一文涉嫌诈骗保险赔偿金的案件已经侦查终结,那么,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报案回执》可以明确,本案上诉人江一文涉嫌诈骗保险赔偿金事实清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4090923)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条款第六条);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合同条款第十八条);讼争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合同条款第十条)。讼争车辆新车购置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被盗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使用月数为41个月,则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5000万元×(1-41×6‰),即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应赔偿的盗抢险金额为188500元。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江一文所投保的闽D0516B机动车被盗,该事实亦经漳浦县公安机关立案证实,且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江一文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江一文存在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没有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8500元,江一文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额216800元,没有依据,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车辆是否被盗,鉴于案件尚未侦破,不足以证明已经发生了被保险车辆被盗的保险事实”,从而判决驳回江一文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江一文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6713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一文保险赔偿金188500元。

三、驳回江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均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美苹

                      审  判  员   郑  萍

                      代理审判员   纪荣典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玉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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