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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维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兴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仁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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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维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兴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厦民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维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平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颜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鸿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兴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华林前景城9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卞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长,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维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维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兴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荣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兴华荣公司与维诚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兴华荣公司多次向维诚公司购买金顿A面包改良剂等食品添加剂。2009年3月17日,兴华荣公司因销售从维诚公司购进的金顿A面包改良剂被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属涉嫌含违禁添加剂并被扣押了该产品。2009年8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厦思工商处告(2009)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认定兴华荣公司从维诚公司购进的金顿A面包改良剂为不合格产品,对兴华荣公司销售金顿A面包改良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下同)1380元予以没收,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外,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还对兴华荣公司未按规定对产品建立进销台帐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未建立进销台帐的产品的行政处罚。2010年5月11日,兴华荣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上述行政处罚的罚款20000元及违法所得1380元。后兴华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维诚公司赔偿兴华荣公司21380元;2、维诚公司赔偿兴华荣公司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000元;3、维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兴华荣公司与维诚公司之间有关金顿A面包改良剂的买卖合同关系,业经兴华荣公司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兴华荣公司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和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业票据还证明因维诚公司提供给兴华荣公司的金顿A面包改良剂为不合格产品并造成兴华荣公司被罚款20000元以及可得利益1380元被没收的损失之事实,鉴于维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华荣公司要求维诚公司赔偿损失213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兴华荣公司要求维诚公司赔偿兴华荣公司其他间接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兴华荣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维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兴华荣公司的该部分不予采纳。综上,兴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荣公司赔偿损失21380元;二、驳回兴华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兴华荣公司负担200元,维诚公司负担218元。

一审宣判后,维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维诚公司违约为由判决维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兴华荣公司损失2138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产品质量侵权立案,驳回维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却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并做出判决,若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则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汕头市潮阳区,因而应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产品质量侵权立案确定管辖却以适用《合同法》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没有认定兴华荣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维诚公司赔偿兴华荣公司没收的1380元违法所得是错误的。本案兴华荣公司的损失是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款2000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21380元,行政部门的处罚告知书中明确说明,对其处罚包括对兴华荣公司未按规定对产品建立进销台帐行为进行处罚。兴华荣公司应对自身未按规定建立进销台帐的错误行为承担部分责任。行政处罚中没收兴华荣公司违法所得1380元,1380元既是违法所得,兴华荣公司无权主张赔偿,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兴华荣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维诚公司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兴华荣公司原审提供的收款收据、个人汇款委托书、凭据、送货清单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维诚公司与兴华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维诚公司提供给兴华荣公司金顿A面包改良剂为不合格产品,造成兴华荣公司被罚款20000元及可得利益1380元被没收,因此维诚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既构成侵权,也构成违约,属于责任竞合。原审依法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兴华荣公司作出没收所得1380元和罚款20000元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安全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款第二项针对兴华荣公司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未按相关法规建立进销台帐没有关系。因此,维诚公司要求兴华荣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维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维诚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因此本案涉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兴华荣公司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违约之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兴华荣公司经本院释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即以维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现兴华荣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兴华荣因销售维诚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而受到没收违法所得1380元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导致财产损失。因此,维诚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与兴华荣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兴华荣公司请求维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3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华荣公司要求维诚公司赔偿间接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维诚公司主张兴华荣公司未按相关法规建立进销台帐,故兴华荣公司应对其错误行为承担部分责任并无权就1380元的违法所得要求赔偿,因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汕头市维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代理审判员   叶劲雄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雅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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