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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灿平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老房子足浴有限公司、邱南龙、刘怡芳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陈仁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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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灿平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老房子足浴有限公司、邱南龙、刘怡芳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厦民终字第2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老房子足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南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怡芳。

上诉人李灿平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老房子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房子公司)、邱南龙、刘怡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灿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老房子公司、邱南龙、刘怡芳连带赔偿李灿平157518.25元(含残疾赔偿金10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7544.2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6日晚22时许,李灿平与邱南龙因赌博发生纠纷,邱南龙遂预谋报复李灿平。5月7日凌晨2时许,李灿平、邱南龙与案外人林少钦、吴洪顺一同前往老房子公司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常明路老房子足浴城123包厢消费。李灿平与邱南龙交谈后,邱南龙先行离开老房子足浴城。当日凌晨4时前后,邱南龙带领刘怡芳等人再次返回老房子足浴城,邱南龙在包厢门口将李灿平指给刘怡芳等人认,交代他们将李灿平拉出包厢到外面殴打,邱南龙遂到足浴城门口等待。刘怡芳等人进入包厢拉扯李灿平,并将其拉至足浴城大堂收银台处,李灿平抓住收银台桌面不肯离开。邱南龙等了一会不见刘怡芳和李灿平出来,遂手持一根木棍重入足浴城大堂,见到李灿平不肯离开,邱南龙遂抄起木棍向李灿平的背部、腿部和手部打去,李灿平被打之后就跑出足浴城门口,向劳动力市场方向跑去,之后邱南龙等人追上李灿平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昏迷。当天,李灿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以下简称“一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2、换药1次/2-3天,加强伤口护理;3、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三周;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加强石膏护理,避免松动、断裂;6、一个半月后门诊复查;7、如有不适及时复诊;8、休息三个半月。李灿平因此共花费医疗费用17544.25元。2010年5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经李灿平委托,作出闽鼎厦【2010】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灿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损失日为90天,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李灿平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2010年5月18日,厦门市开元区特香包面包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灿平为该店的业务经理,月工资为1900元,因其在5月7日受伤入院治疗而请病假,该店已停发其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

原审另查,邱南龙、刘怡芳于201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0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思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邱南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刘怡芳有期徒刑十个月。老房子足浴城的监控录像显示,2010年5月7日凌晨4时零5分左右,邱南龙、刘怡芳等一行五名男子进入老房子足浴城大堂并直接走向包厢。在包厢门口,邱南龙向刘怡芳等四人指认了李灿平,就先行离开了足浴城大堂。刘怡芳等四名男子遂进入该包厢。零6分前后,老房子足浴城的数名女服务人员一同来到大堂收银台处,向一名男员工(收银人员)报告包厢发生纠纷,随后一名男子离开包厢来到大堂收银台处,刘怡芳紧随其后离开足浴城大堂,该足浴城男员工(收银人员)随即用对讲机进行联系,并用收银台上的电话拨打110。零7分,刘怡芳再次进入大堂前往包厢,随后与刘怡芳一同进入的另外三名男子拽着李灿平的衣服,将其从包厢拉扯到大堂收银台处,欲将李灿平拉出足浴城大堂,李灿平拉住收银台的桌子不肯离开,刘怡芳及三名男子继续拉扯李灿平。零8分,邱南龙及另一名男子手持木棍冲进足浴城大堂,要求李灿平离开,李灿平拉住足浴城收银台的木门板不肯离开,邱南龙遂上前抄起木棍击打李灿平的背、腿部多下,其他几名男子继续拉扯李灿平。与此同时,足浴城除了女服务员只有两名男员工,其中一名穿横条纹衫的男员工隔着木板门对拉扯中的李灿平及被告等人进行喊话、劝说,另一名男员工(收银人员)位于收银台内木板门边位置。零9分,李灿平被打后被人拉离收银台并扯离足浴城大堂。穿横条纹衫的男员工跟出大堂查看情况,男收银人员继续拨打110报警,4时10分前后,穿横条纹衫的男员工返回足浴城大堂收银台。李灿平及邱南龙、刘怡芳等人未再返回足浴城。

原审判决认为,邱南龙、刘怡芳因与李灿平赌博产生矛盾遂起意报复并打伤李灿平,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李灿平的身体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老房子公司作为娱乐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对在其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有一定的保护义务。从案件事实来看,邱南龙系与李灿平一同到老房子足浴城消费的,而后中途离开;刘怡芳等人经邱南龙指认后,欲将李灿平带离足浴城而与李灿平发生拉扯;其后邱南龙带人从足浴城外面拿着木棍进入足浴城击打李灿平,李灿平逃出足浴城后邱南龙等人追出。从5月7日凌晨4时零5分邱南龙、刘怡芳进入老房子足浴城开始,到4时零9分李灿平离开老房子足浴城,前后仅经过约4分钟的时间,邱南龙实际棒打李灿平也仅持续了不到一分钟,而非李灿平所述的十几分钟;老房子公司的员工虽然未能制止邱南龙、刘怡芳殴打李灿平,但已经进行了现场劝解,并在4时零6分前后就开始拨打110报警,并持续劝解纠纷双方直至李灿平离开足浴城,故法院认为,老房子公司已经在事发当时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行为对李灿平身体受伤并不具有过错,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灿平主张老房子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邱南龙、刘怡芳应赔偿李灿平相应损失,具体金额应以法院认定为准。李灿平主张的医疗费17544.2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均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灿平住院治疗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李灿平并无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灿平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其因伤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老房子公司、邱南龙、刘怡芳对李灿平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确认,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报告,李灿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为厦门市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31元/年×20年×20%=1045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李灿平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主张每天100元标准的护理费过高,予以调整为70元/天,故护理费为42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邱南龙、刘怡芳主张李灿平无正式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李灿平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标准证明予以采信;李灿平误工损失日为90天, 其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故其主张误工费5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李灿平与邱南龙系因赌博纠纷引发本案矛盾,且邱南龙、刘怡芳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李灿平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邱南龙、刘怡芳应连带赔偿李灿平各项损失共计14091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邱南龙、刘怡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灿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18.25元;二、驳回李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灿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灿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老房子公司对李灿平身体受伤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老房子公司在邱南龙、刘怡芳实施侵权行为时未及时有效的制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李灿平被打伤。老房子公司未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老房子公司聘请的保安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在李灿平被人殴打跑到收银台时,保安及其工作人员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将其往外推,才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2、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营养费是错误的。原审仅以邱南龙、刘怡芳已被判刑就否定精神损害,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老房子公司与邱南龙、刘怡芳连带赔偿李灿平损失157518.25元。

被上诉人老房子公司答辩称,1、李灿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李灿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程序和依据都不合法。李灿平主张老房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服务职责没有根据。2、老房子公司对原审判决 认定的“2010年5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经李灿平委托,作出闽鼎厦【2010】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灿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损失日为90天,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李灿平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2010年5月18日,厦门市开元区特香包面包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灿平为该店的业务经理,月工资为1900元,因其在5月7日受伤入院治疗而请病假,该店已停发其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这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保留意见。3、原审判决对涉及老房子公司场所及行为的认定认定依据充分,结论准确。综上所述,李灿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原审审过程中,老房子公司称“厦门规定单位是不能聘请保安”。二审审理过程中,老房子公司称其自行聘请了保安人员,提交一份2009年与厦门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聘请保安员合同书》及三张支付该服务公司保安费的发票。本院询问“?为什么现场没有保安”,老房子公司回答“这个不清楚,我们不是娱乐场所,本身法律法规没有硬性要求必须配备保安。”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李灿平到老房子公司消费过程中被第三人即邱南龙、刘怡芳伤害,老房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老房子公司对李灿平身体受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义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老房子公司从事公共浴室(桑拿)、足浴按摩等经营,属于该办法所称公共场所。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第二十三条规定,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因此,老房子公司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老房子公司称其无须配备保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老房子公司实际与厦门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聘请保安员合同书》,履行了一定的保安,在李灿平被殴打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劝解并及时报警,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但事发时并无保安人员对邱南龙殴打行为予以制止,其他工作人员也未及时予以制止,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责任。根据老房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在28000元范围内对李灿平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关于李灿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李灿平与邱南龙系因赌博纠纷引发本案矛盾,邱南龙、刘怡芳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李灿平的精神已受一定的抚慰,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营养费,李灿平并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邱南龙、刘怡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灿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18.25元”;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厦门市老房子足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邱南龙、刘怡芳应赔偿李灿平的损失在2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邱南龙、刘怡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李灿平负担845元,老房子公司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南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李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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